本报讯:近期接到河北省邢台市内邱县卢铁中来信来电举报,称内邱县人民法院法官杨志斌判案有失公允,致使原告遭受蒙冤,原告无奈之下找到了媒体。记者经向当事人深入调查核实,掌握了案件的基本事实。
卢铁中反映:“2020年7月2日,“我与本案的被告人李庆伟签订了【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外墙保温及外墙漆合同】各一份,双在合同中对工程的名称(刑白窑文化产业园文化宜居)、工程地点(邢台市内丘县北环1#、2#、7#、8#)、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施工期限、质量标准等事项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按照约定组织工人施工。施工完毕后,施工员兼工地管理员刘振月经李庆伟同意,给我出具了工程量单,工程总造价4686052元,已付给我3447000元,尚欠1239052元。
因催要未果,我于2023年5月4日,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我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起诉。为此,我收集了新证据后,于2024年11月26日又重新向内丘县人民法院起诉”。
“令我伤心的是,一审法官杨志斌仍然违背事实,错误认定证据,违背法定程序,明显偏袒李庆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在第一次向内邱县人民法院起诉时,案号为(2023)冀(0523)民初596号案提供的两份工程量结算单和本案当中提交的工程量单实际上是一回事。实质相同,因刘振月是被告李庆伟的工地管理员兼技术员。之所以让刘振月重新开具工程量单是因为原来的工程量单烟头烧了一个孔,我认为影响美观所以让刘振月重新开具工程量单。但法官杨志斌以我和刘振月的说法不一致为理由,而不予采信属于违背事实。反映人认为此举未能综合考量证据的关联性与真实性,属于事实认定不当。
2,我在一审法庭提交了被告李庆伟欠其技术员刘振月的工资欠条,足以证明刘振月是李庆伟的员工,刘振月给我开具的工程量单的防水工程款应当由李庆伟支付。原审法官认定李庆伟从刘振月处购买过建筑材料,刘振月在小区承包过工程因此认定李庆伟并未指派刘振月到涉案工地工作从而否定,刘振月是李庆伟的员工该认定是错误的。法院仅以李庆伟与刘振月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为由,即否定刘振月在涉案工程中的管理人员身份,反映人认为该认定未能全面审查证据。
3,李庆伟向法庭提交的“退场协议”是虚假的,因为缺乏关键当事人刘振月的签名。法院在未进一步核实该协议真伪及刘振月与李庆伟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情况下,即采纳该证据。反映人认为程序不严谨,明显偏袒李庆伟。
4,李庆伟向法庭进行虚假陈述,在第一次起诉时说我没有干活,在本案一审时又说支超了防水工程款,其说法向后矛盾,同时又说支超了工程款找我对帐。但在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诉中,被告李庆伟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反映人认为李庆伟的陈述真实性存疑,法院应审慎采信。
5,据刘振月称给我开具的工程量单也给了李庆伟一份。李庆伟并未提出异议,说明李庆伟是认可工程量单的。所以原审法官杨志斌以李庆伟不认可工程量单为由而不采信该工程量单属于认定事实认定证据重大错误。
6,我在本案一审时提交了施工合同工程量单,证人证言购买防水材料的收款收据李庆伟给刘振月开具的工资欠条,我和李庆伟的电话录音,李庆伟给我出具的顶房确认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我给李庆伟施工的工程量。反映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合同、结算单、证人证言、材料购买凭证、录音资料等多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其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反映人认为其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法院应依法审查并分配举证责任。
1,我向法庭申请让李庆伟亲自出庭,法官杨志斌应当拘传其到庭。根据法庭对李庆伟做的调查笔录说明法官杨志斌是能够找到李庆伟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拘传主要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 反映人已申请李庆伟到庭,法院未采取拘传措施而进行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反映人认为,李庆伟到庭更有利于查清事实,尤其是对其矛盾陈述进行当庭质证。
李庆伟称支超了工程款,想找我对帐但一直找不到我明显说谎。对于李庆伟提出的陈述,法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如反映人已起诉的事实)进行审查判断。反映人认为,法院有责任依法审核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
反映人恳请,依法对本案的审理过程进行审阅和监督,以维护司法公正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