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查明,你(单位)存在下列行为:2024年4月23日7时,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襄阳自然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公司)在对厂房屋顶做防水时发生一起高空坠落事故,事故死亡一人。按照高新区管委会的批复意见,此事故为一起生产安全一般责任事故。你作为襄阳自然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主要证据如下:证据一:《襄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4.23”高空坠亡事故调查的批复》、《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4.23”高空坠亡事故调查报告》。证明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4.23”高空坠亡事故是一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襄阳自然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翁志勇对事故负有责任;证据二:襄阳自然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翁志勇身份证及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三:收入证明,证明当事人上一年年收入。
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提出听证申请。你(单位)于2024年8月26日提交听证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召开听证会,你(单位)提出如下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处罚过重,恳请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1.关于处罚实施主体错误问题。本机关作为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依法享有省政府批复授权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罚权,不存在处罚实施主体错误情况;2.关于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有《襄阳高新区管委会关于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4.23”高空坠亡事故调查的批复》和《团山镇葵花药业老厂区“4.23”高空坠亡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关于适用法律错误、处罚过重问题。本机关对你(单位)进行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你(单位)提出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是2007年6月1日实施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上位法,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对发生一般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处罚标准为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没有裁量空间,不存在处罚过重问题。
综上,本机关对你(单位)的陈述申辩理由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壹仟陆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处罚款项执行完毕。罚款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金融局,账号:93,开户银行:襄阳市农商银行高新支行,地址:车城大道一号(小荷园南侧)。到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果你(单位)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在60日内向襄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依法向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本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强制执行。